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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略以「前項辦理結果,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,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,應經原底價人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,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。」超低價決標改 | 註冊才能張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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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tonychen | 張貼於: 2008/11/24 8:14 |
管理員 ![]() ![]() 註冊日: 2007/12/11 來自: 張貼數: 45 |
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略以「前項辦理結果,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,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,應經原底價人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,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。」超低價決標改 學員有一採購救護工作服案件,採購及預算金額均為17萬2,000元,經許多次招標均廢標後只有一家廠商投標,需求單位不提高建議金額,故底價未修改,其實已接近預算金額。目前只有該家廠商投標,廠商標價低於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,但高於底價,廠商不願出席減價,11月5日最後一次開標,因該廠商亦不出席,廠商標價高於底價不到2,000元,未超過底價金額4%,因本案有中央款補助,本案需於本月底止決標,上級機關(中央補助機關)才會同意撥入,需求單位認為緊急故先保留決標,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略以「前項辦理結果,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,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,應經原底價人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,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。」超低價決標改廠商,但後來採購單位及另一監辦單位均認為採購法第53條第2項「前項辦理結果」,指需有減價動作(辦理結果),始可用該條超底價決標,但學員認為本案投標須知已寫明廠商如未出席,視同放棄減價權利(政府採購法第60條亦有規定),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3條:「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、減價、比減價格、協商、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,其不放棄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,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。」,故應可超底價決標該廠商。機關首長認為需確認,後採購單位自行請示上級機關(縣府),縣府最近回覆本於權責自行核處。因採購單位係以本案請示未就政府採購法第53條意旨請示,故擬請問老師看法,本案是否可由本單位機關首長自行決定超底價決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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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tonychen | 張貼於: 2008/11/24 8:16 |
管理員 ![]() ![]() 註冊日: 2007/12/11 來自: 張貼數: 45 |
Re: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略以「前項辦理結果,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,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,應經原底價人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,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。」超低價決 Dear Mr.吳:
第五十三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,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;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,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,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。 前項辦理結果,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,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,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,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。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,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,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。 本條文中沒有規定一定要有減價動作(請注意"得",表示不一定要進行,為行政裁量權,監驗單位意見為擴大解釋,為法所未明定之部分),而且減價不一定廠商要到場,若未依規定到場,則視同放棄比減價權利(參考條文:本法第六十條)。引用第二項要注意的是理由要充分,”因為擴大內需,預算會被收回”本人認為理由太弱,要有因為此物品不在此時程內購置會有引發什麼問題,所以要緊急來採購,不能再次招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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